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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行为,全面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并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已完成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见附件1)以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见附件2)。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统一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大连市民政局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评定工作由市民政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水平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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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持续运营一年(含)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未在有效期内或未进行备案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五)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七)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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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日常评定工作。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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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评定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或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构简介(主要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人员配备、所获荣誉和奖项等); (五)《大连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六)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七)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八)养老机构提供须经许可的服务,应提交相应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原则,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要对养老机构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无问题后报送至评定机构,评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评定委员会,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和书面评价等。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大连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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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定机构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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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为一级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为二级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为三级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为四级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为五级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每年组织1至2次,养老机构经过评定获得的等级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等级晋升评定。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申请重新评定和更高等级评定,依照首次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正公平开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受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1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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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大连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人员资格。 对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取得等级评定结果的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发现不符合等级标准或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的养老机构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视情节责令整改或取消其评定等级。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并获得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将等级评定结果与获取政府补贴、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评先奖励等进行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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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大连市民政局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经费渠道解决,不得向参评养老机构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证书、牌匾的规格、样式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2日开始施行。2019年1月1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大连市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暂行)的通知》(大民发〔2019〕35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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